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提供新的证据,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10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