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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96修正)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上意见不一致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组成3人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5日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按照原选(指)定仲裁员程序重新选(指)定仲裁员,重新选(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有本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在指定地点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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