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应当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答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缴仲裁费。
申请人和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缓交申请,经过本委员会批准,可延缓到仲裁庭组成之日交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除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本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当面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必要的须以特快专递,时间以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至多两人。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