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96修正)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做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员会即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本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由本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