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96修正)

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位顾问、仲裁员:
  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已经1996年8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暂行规则》修订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修订前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修订后的《暂行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8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请本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仲裁范围不包括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