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外资、中直、省直种子企业由省里直接管理,对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暂行办法》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作物种子的、或超范围生产农作物种子的,按《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一)款处理;
(二)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处理;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可由种子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分别处理。
超期限、或超范围、或未纳入归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农作物种子计划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理。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有能力兑现种子预约生产、购销合同而不兑现的,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兑现合同,可并处种子生产、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时取消种子生产、经营资格,由发证的种子管理机构吊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或明知是品系、不合格的种子,给用户或农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生产者、经营者有能力兑现合同,而不兑现,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的;
(三)作假种子广告,牟取暴利,坑农害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