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13日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含代销,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与之有关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预约方或承约方应至少有一名中级以上农艺师资格的繁制种技术员,和至少一名持合法《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生产本省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组合)应是本省审(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第五条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含代销,下同)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应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一名助理农艺师资格的保管人员,一名中级以上农艺师资格的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经营技术人员,一名助理会计师或农经师资格的财会人员。营业用房不少于10m2、仓库不少于30m2、晒场不少于100m2;必须有能检验农作物种子发牙率、净度、水分等质量的仪器设备和精选加工包装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