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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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