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