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