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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以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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