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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订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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