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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灾、沉没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递交报告书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故递交报告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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