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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而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10年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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