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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失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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