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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失效]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日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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