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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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