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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修正)(发布日期:1998年9月17日,实施日期:1998年9月1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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