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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要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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