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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检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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