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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5号)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于199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3日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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