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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1996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保障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纠纷协调中心)由市国资办授权,负责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五条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按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纠纷协调中心提出纠纷调处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协调中心申请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二)请求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本条前款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纠纷的事实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第八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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