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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十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一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俣作股东大会确认。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款;
  (三)企业其他债务。
  企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作股东的股份分配。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经债权人协商一致,由清算组织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分割企业财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同一顺序偿还率清偿。债权人达不成协议的,由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后,原清算程序终止。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合作股东大会确认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作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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