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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理事长、理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合作股东公布帐目。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依法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亏损;
  (三)提取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六)向合作股东分配股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当年没有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扩大生产经营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五条 职工积累基金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划归职工个人名下。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理事会提出方案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应当由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企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俣并协议。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九条 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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