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理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章程和理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组织实施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及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及财务主管,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决定对企业副经理(不含副经理和财务主管)以下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八)列席理事会会议;
  (九)企业章程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半数以上成员应当由职工股东出任。
  企业的理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理事、经理的工作;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必要时,建议召开临时合作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