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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合作股东大会、理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第三十条 合作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股份调整方案;
  (五)审议批准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审议批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七)决定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合作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合作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立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理事会成员由各类合作股东代表理事组成,各类代表理事名额参照各自股份比例确定,代理理事人选分别由各类合作股东推荐。
  理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对合作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或者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和财务主管;
  (八)决定对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财务主管的奖惩;
  (九)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或者罢免。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合作股东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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