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股是指合作社投资或者将集体资产折股后形成的由该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股份,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也可以向法人转让,但不得因转让股份而改变企业股份合作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投资购买或者投劳形成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三条 社员个人股是指在合作社内部募集的非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股是指法人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可以向其他法人或者合作股东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所有合作股东都不得抽回出资,不得退股。
  合作股东依法转让股份,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股权证书,作为合作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编号;
  (四)合作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其股份种类、数额;
  (五)合作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核发日期;
  (七)企业签章、理事长签名;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置备合作股东名册。
  合作股东名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合作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合作股东的出资额、股份种类和股份数额;
  (三)股权证书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变更股权证书和合作股东名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