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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订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改建设立的,应当在筹备工作结束后,报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体制改革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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