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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 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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