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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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