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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部门)。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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