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0日)修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