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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撤销批准证书。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对审批机关的审核、审批决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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