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三章 外资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