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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三章 外资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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