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车辆、船舶未办理汽油准运手续擅自运输汽油的,没收所运汽油,并可处以油罐或者油舱容量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柴汽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费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不报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装的,处以50000元罚款。
征稽机构接到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征稽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报送的报表或者资料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票据和财务帐册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买卖汽油的,征稽机构有权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库;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或者柴油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车辆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车辆或者船舶的保管费,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向征稽机构提交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提供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查封或者扣留。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及时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协助查获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和偷漏燃油附加费行为的,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