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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费收入银行专户,并按规定的时间全部缴入省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储存的燃油附加费的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拨付一部分,用于返还行政和公益事业应当免征或者减征的车辆,以及农、渔业生产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业汽油应当免征的费款。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要求,编制燃油附加费年度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加油站或者油库的,责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库,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买卖汽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凡在无证经营点加油的社会车辆,处以车辆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没收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并处以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擅自卸油入库的,没收其全部汽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申报材料(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汽油,并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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