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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汽油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带有与军事单位有关的番号、代号或名称和标志的车辆、船舶运输汽油。
  征稽机构有权对在本省内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月按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六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使用经省财税行政部门批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有权对汽油经营企业的进油、销售、库存、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汽油经营企业必须妥善保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报表、票据和财务会计凭证帐簿资料。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油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养护;
  (二)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投资补偿和回报;
  (三)公路建设;
  (四)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五)公路运输管理;
  (六)返还应减免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燃油附加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于上年年底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纳入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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