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废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用于公路事业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免缴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边防、海关、港监、工商、财税、审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油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可以在各市、县、自治县及其港口、油库等地设置征稽派出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