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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失效]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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