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限期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暧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