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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失效]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额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暧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暧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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