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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责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责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八月起至九月一日缴纳50%,十二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十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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