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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失效]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合同,不予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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