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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立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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