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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定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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