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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行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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