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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废止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行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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