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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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