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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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