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匾:
(一)未能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价值的15%至20%罚款:
(一)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擅自扩大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和使用范围,未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没收违法印制的防伪技术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评审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